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如货款的支付、债权债务的清偿等,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权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此,法院应支持丙向乙所主张的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无论甲乙之间的合同情况履行的如何都将不会对票据产生影响,因此丙是可以向乙主张票据权利的。当然不是说甲方违约乙方就没有相应的权利救济渠道。若是甲方违约则乙方可以向仲裁机构(若有仲裁协议)或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还有其他损失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单从票据的角度来看,我认为可以以票据无因性来进行抗辩。
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原创
焦点问题
双方之间不存在关系而抗辩票据的无因性
案情简要
2010年5月,南方公司需要三个月内加工生产一批服装,由于时间紧,量比较大,南方公司限期内无法完工,于是南方公司找到东方公司,委托东方公司按照南方公司要求的成色以及规格代为加工生产部分服装。
2010年7月26日,东方公司加工完毕后,将其加工的服装直接交由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现金 139000元,出具了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31000元,出票人为南方公司,收款人处空白,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
当东方公司在支票收款人处填上公司名称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证明是一张空头支票,东方公司因南方公司支票账户资金不足被退票。经多次交涉未果后,东方公司一纸诉状将南方公司告上法庭。
东方公司主张:2010年7月26日,南方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31000元。但因南方公司存款不足,在东方公司向银行请求付款时退票,致使东方公司没有取得支票上的款项。东方公司提交转账支票一张证明上述主张。
裁决剖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南方公司可否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关系而抗辩票据的无因性,具体剖析如下:
对于东方公司的主张,南方公司辩称,南方公司是向东方公司支付了一张转账支票,是其要求南方公司为其加工服装的预付款,后来因为种种原因,东方公司并没有为南方公司加工服装也未交付服装;南方公司并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公司返还其交付的转账支票一张。
东方公司就南方公司的反诉辩称,加工服装属实,东方公司交货时南方公司没有出具收货单,当场给了现金和一张转账支票,转账支票是一种债权证券,很重要的性质之一是流通性,具有支付、结算等作用。所以,东方公司没有要求南方公司出具收货凭条,南方公司既然出具了支票东方公司也就没有再出具收条的必要;但是,南方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没有兑现现金,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
在本案中,东方公司在对票据法的理解上、在对支票证明作用的认识上,存在明显误区。很多当事人都以为交付支票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交了货物对方支付了票据相当于当时“货款两清”。
实际上,这也是很多中小型企业、个体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一种商业习惯。但是,一旦票据因空头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兑付款项出现纠纷时,对方如果以未收到货物或者加工物为由即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时,东方公司往往无法提交交货的相关证据,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因为在票据纠纷中一般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票据关系,二是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票据被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东方公司行使的即是票据追索权。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它是一种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理由。本案票据原因关系即是双方之间存在的服装加工关系。
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权利的效力都没有影响。这也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票据签发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条件,即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均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
二是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要合法持有票据就可以了。
三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通俗的理解,票据的无因性即“不问原因”,只要合法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可以仅凭借持有的票据请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
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也存有例外,在特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是有联系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接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即主张票据抗辩。
二是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前手之间的存在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
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
四是为了清偿债务而支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
五是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
上述第一种情形即是票据无因性例外的典型,本案东方公司与南方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加工关系,是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即是该种情形。
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持票人向出票人或者前手主张票据权利,而出票人或者前手以不存在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时,持票人就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东方公司仅以对方为出票人的支票作为唯一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对方否认,自己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显然不足,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南方公司与东方公司双方握手言和,都同意让步,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