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为有效合同。因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所谓的表见代理就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被代理人须对此承担责任的代理。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应判决甲公司向乙家电厂支付10万元的货款,之后甲公司可以向张某要求赔偿。因为标间代理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本案中的乙家电厂不知道张某被开除,为善意第三人,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信心,应当对乙家电厂的利益甲乙保护。
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涂料厂。
2、李某和王某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
原因:李某是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某涂料厂的厂长,两人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都属于职务行为,他们只需对各自的单位负责即可,在这起买卖关系中,他们个人无需向对方承担合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的单位则需承担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