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盗窃罪的证明对象入手,可以从盗窃罪的主体证据、行为证据、结果证据、主观证据、情节证据等层面确立证据标准。(1)主体证据。应包括居民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2)行为证据。应包括被害人关于在具体时间、地点及位置被盗物品及物品特征的陈述;有关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秘密窃取方法实施盗窃行为的证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所穿戴的手套、鞋子以及犯罪工具、赃款、赃物等物证的实物及照片和有关物证、痕迹检验报告等。(3)结果证据。应包括被害人关于失窃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窃得物品的供述,证人关于财物被盗的证言,有关部门关于财物被盗的证明等。(4)主观证据。应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占有、使用、出售、出租、出借赃款、赃物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承认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5)情节证据。定罪情节证据应当包括价格鉴定、物品发票等;量刑情节证据,应当包括有关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盗单位性质、行为人作案方式、行为人以往有无前科、被害人情况、被盗物品性质、损失情况等证据。
盗窃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穷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他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有:(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3)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4)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盗窃财物的;(5)利用计算机盗窃的;(6)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7)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盗用他人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对提请批捕的盗窃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盗窃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收缴的被盗财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实物或照片、犯罪工具、被盗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明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的证据。
2、电信账单、使用记录、犯罪工具实物或照片等证明发生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的证据。
3、被窃信用卡被使用的记录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明发生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证据。
4、缴获的被私自开拆的邮件、电报、被盗的财物实物或照片等证明发生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盗穷财物的行为的证据。
5、资金往来证明、技术鉴定、被盗物品的实物、照片或所有权证书等证明发生利用计算机盗窃行为的证据。
6、物品价值不明,涉及罪与非罪的,由能够确定赃物价值的价格鉴证部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或购物发票等能证明个人盗窃行为所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且不具有情节轻微情形的,或接近上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严重情节的,或证明犯罪嫌疑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等多次盗窃的证据。
7、对于盗窃公民或单位所有的银行存折的,该存折已加密、是活期或定期的证据。
8、证明盗窃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被盗物品未追回,但供证一致的证据等。
9、证明未利用职务便利或工作便利的证据。
(二)有证据证明盗窃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视听资料。
2、被害人对涉案赃物的辨认笔录。
3、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5、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6、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穷犯罪遗留在犯罪现场、犯罪工具、犯罪对象上的指纹、足迹等所做的鉴定。
7、在犯罪嫌疑人身边、住处或其他相关地方发现的赃款赃物及提取笔录。
8、犯罪嫌疑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9、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视听资料。
2、能够印证的被害人指认。
3、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供述。
4、能够相互印证或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证人证言。
5、能够互相印证或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同案犯供述。
6、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或其他地方发现的赃款赃物。
7、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
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