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王某与钟某于2003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钟某将位于平安小区的某房屋出售给王某,并约定待产权证下发后再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区建设委员会为钟某颁发了诉争房屋产权证。王某多次要求钟某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钟某一直未予办理,2007年钟某去世。 2008年王某以钟某的继承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钟某的继承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可另行主张确权之诉。 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王某对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交纳了购房款,钟某应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现钟某去世,王某有权向钟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不当。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点评:在卖房人死亡的情况下,继承人对房屋依法取得所有权,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债务。这属于债的法定移转,而不适用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继承人应当向买房人交付房屋,将房屋过户到买房人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