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双方经常因脾气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并从2002年分居至今。原告称婚后欠外债9万元,被告亦称欠外债15万元,但原被告对对方的债务均不认可,双方也未能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原被告婚后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0平,2001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擅自将该房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其姐蒋某(姐),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及脾气、性格争吵,并从2002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称负有外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擅自将该房产转让给其姐蒋某(姐),蒋某(姐)对原被告分居多年且感情不和是明知的,蒋某(姐)取得该房产,主观上存在恶意,故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该房产分给原告更合适。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某某市中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上诉人蒋某某已经将该房卖给其姐蒋某(姐),且蒋某(姐)已经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书。蒋某某与蒋某(姐)之间属房屋买卖关系,蒋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属婚姻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何种性质,存在于该房屋之上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应另案处理。且本案中,蒋某(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判决归吴某某所有,显属不当。【评析】 随着家庭职能的社会化和多元化,家庭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交往日趋增多。在离婚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可避免要涉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房产即涉及到被告姐姐的切身利益。一方面,由于离婚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涉案财产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无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业已启动的诉讼中去;另一方面,若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擅自处理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财产,而又不赋予第三人救济的权利,则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相悖。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另行处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此处涉及第三人财产的另案处理与一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共同财产不同,主要区别是此时诉争财产的所有权不同: 涉及第三人财产的另案处理——诉争财产所有权在第三人名下。离婚诉讼进行中时,此时该财产已经合法转移,形式上合法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至于这种转让关系是否合法有效需另案审查,因此,此时涉案财产关系到第三人就应当另案处理; 一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共同财产——诉争财产所有权在夫妻共同名下。在离婚诉讼进行中时,一方企图转移,但还没有合法转移,第三人还没有合法有效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还属于夫妻共有,那么就可以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并处理。 本案中,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蒋某(姐),已经是第三人。一审法院擅自将该房产判归原告所有,显然是对第三人蒋某(姐)的权益不顾,且也没有给予第三人相应的救济措施,所以欠妥。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做法,但说理也欠妥,正确的判决理由是“因双方所讼争之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对此项财产的归属可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