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这一债务数额因法律文书的指定而具体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就是迟延履行利息基数。那么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包括哪些内容?在实务中因个案的情况不同,表现各有不同。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为例,多数情况有下面四项内容:给付本金、违约金、给付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本金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一般不会产生异议,下面对违约金、给付利息、诉讼费等是否应该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加以分析。[1]
1.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在金钱给付关系中依双方约定产生。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就会支持权利人的主张,在判决或裁定中列明违约金为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主张违约金不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观点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2]如果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属重复制裁。其实这种理解混淆了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责任形式,混淆公权力与私权力的界限。违约金的确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私权利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方违反约定后在诉讼中得到公权力的认可而确定;而迟延履行利息是诉讼法中执行环节的强制性规定,是公权力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债务人的惩戒,两者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不同环节之中,前者以私权利为主导,双方自由约定;后者进入强制执行后以公权力为主导,两者不存在重复的问题。
2.利息与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等
笔者认为,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执行措施[3]的一种,是民事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除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以外,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对其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公法上的制裁行为。这种制裁行为针对的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保护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秩序和尊严。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看,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利息、原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都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事实上形成了被告对原告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显然,从立法原意探究,基于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当日开始,确定的全部债务都应该算入迟延履行债务基数的范畴,也就是说不仅包括本金,判决确定的利息以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都应包括在内。不应该将迟延履行前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实际上忽视了适用迟延履行利息的国家惩罚性的特征,而只是将其作为一般的民间借贷来理解的结果。当然,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则并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申请人并没有因此遭到利益(主要指孳息)损失,笔者认为不应计入基数中,单独计算即可。
(二)、法定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确定
关于迟延利息期间的起算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3条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对此规定,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经过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如何确定起始日?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无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二审生效判决在法律上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的生效裁判是二审裁判,应当以二审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为起算点。若该案在二审后又进入了再审程序,则又应分为两种情形,对于再审维持原判的,再审对原审裁判效力并无实际影响,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原审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对于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则应当以新的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起算日 [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兹可赞同。
强制执行迟延利息期间的截止日是实际履行之日,这一时间点一般没有争议,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实际履行之日”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应当以案款实际到位之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已为给付之日)为标准,分情况讨论。笔者以案款实际到位之日为标准,是因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及由此引起的拍卖、变卖等程序,归根结底都是债务人自身引起的,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故期间截止至案款到位之日。[5]
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情况:
1.被执行人直接给付金钱结案的,截止日为被执行人交付金钱的当日。
2.法院足额扣划结案的,以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之日为截止日;本次扣划未足额的,以最终足额扣划(包括利息)之日为截止日。
3.拍卖、变卖成交结案的,以拍卖、变卖款交付日为截止日,通过法院账户转交申请人的,以该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为截止日。
4.拍卖流拍后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结案的情况,以以物抵债双方结算之日(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为截止日。
另外必须提到的是,对于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情况,容易出现执行期限的不合理延长,对被执行人不利。例如基于执行法官办理案件的时间安排、评估拍卖机构拖延办理、申请人故意拖延表态等因素,在客观上越晚进行拍卖或以物抵债的结算,对申请人就越有利(案款实际到位时间延长)。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一是对以上各环节制定细致可行的规范制度来规制整个执行案件的办理流程;二是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有以下情节的,法院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迟延履行利息的给付义务。[6]
1.申请人故意拖延或拒绝受领案款的;
2.被执行人在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认可的;
3.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中,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
4.其他减轻或免除的情形。
(三)、法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标准的确定
关于此问题长期存在不同观点。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2009 年5月18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将原法律规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改变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一改变解决了两个问题,即:银行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确定为“基准利率”。但“同期利率”问题没有做具体细致规定。笔者认为同期有以下两个内容:
一是“同期限”,又可以理解为“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随年限长短而有所不同,半年期、一年至三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时间越长利率越高,在确定利率时首先应确定迟延履行期限的长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在这段时间有多长就适用相同期限下的银行贷款利率档次。其期限的对应关系是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7]
二是“同日期”。即以“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一天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准。[8]笔者认为,“同期”指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以后的期间内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期利率”,这个同期利率的时间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化,计算时分段计算。这一理解完全出于对人民银行关于利息调整习惯计算方式的适从和对公权力遵从。所谓的“同期”就是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同期,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调整变化而变化的,这是个浮动的同期,不能做其他解释。但这一商业银行的计算利息方式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前,不必然地在执行案件中适用。如商业银行不定期计算利息方式是按每6个月结算的,这在个人债务判决中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而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依《立法法》的理解,法院在判决或执行时也仅是参照对象。如果要将此规则列入民事执行实践中而又不产生其他异议,还需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具体计算方法
1.一次性给付的计算
仅举比较复杂的一例:一次性清偿,但时间间隔跨过中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期2次或以上的:
设2012年4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5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5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9日履行5万元。2012年3月18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 5.67%,2012年5月19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 5.85%,4月10日到5月19日计39天,5月19 日至6月19日计30天。执行款应是 51 101.75元。
Z = 50 000 + 50 000×2×( 5.67/360/100×39 + 5.85/360/100×30)=51 101.75元。
2.多次给付的计算
对多次清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并还原则,即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及利息时,两部分同时按比例清偿。依批复的具体计算方法可知:
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从而可以推出:
偿还的本金部分=本次偿还的总金额/(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多次清偿要计算的先是部分还款按比例时,本金与利息各自的额度。计算出最后一次还款的本金数,然后推导出最后一次还款的金额。其分段部分还款的利息就是部分还款本身要支付的利息,不用整体计算后再加减而重复计算。
设2007年10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21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11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11日履行5万元,2008年11月11日履行5万元,2009年10月1日还时要付多少执行款能一次结清
第一次2007年11月1日履行5万元为6个月内,2007年9月15日央行调整利率为 6.48%。部分偿还额=本金+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50 000 = X1+X1×30天×2×6.48/100/360
X1 = 50 000 /(1 + 0.0108) = 49 465.77元
第二次2008年11月1日履行5万为1年期利息, 跨过5个利率调整期如下:
50 000 = X2 + X2×( 70×2×7.47% + 265×2×7.56 %+ 23× 2 ×7.29% + 21×2×7.02% + 11×2×6.75%)/365
X2 = 50 000/(1 + 0.170949) = 42 700.4元
第三次在2009年10月1日一次还清,期限是1年至三年期利息,经过 7个利率调整期如下:
X3 = 117 833.83 + 117833.83( 70×2×7.47% + 265×2 ×7.56 %+ 23×2×7.29% + 21×2×7.02 %+ 27×2×6.75% + 26×2×5.65% + 278×2×5.4%)/365= 157 104.37元
即如果2009年10月1日要一次支付157 104.37元才能结清,执行完毕。
二、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与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并存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本文此处的“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指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并且生效法律文书中也明确加以认定的情况。最为典型的即为判词中载明诸如:“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在此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确定、期间确定、具体计算方法与单纯的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同,本文不再赘述。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标准的不同。
以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与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关系为标准,可以把实务界中的意见分为以下六种:
第一种意见:二者存在于不同的时间阶段,约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与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无缝连接,二者不能共存,属于线性前后关系。主要理由如下:时间性概念要遵循时间本身自然属性,时间是一个完整的链条不会中断,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时间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么这个“次日”的前日就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约定的利息就计算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9]这种计算方式符合最高院的批复,但完全忽视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效力,有公权力的扩大化嫌疑,特别是当双倍银行贷款利率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时,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10]: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当双方约定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适用当事人约定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则适用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这种意见的缺点是有可能排除民诉法二百五十三条的适用,且有法官职权主义的趋势。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对应,主张对此问题采取当事人主义,即依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决定。当事人申请执行银行双倍利率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双倍利率;当事人申请执行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为约定利率;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依法定(银行双倍利率)标准计算。笔者认为此观点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处分权,体现了自愿原则。但完全依当事人的申请情况而定,不免忽视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惩罚性。
综合第二、第三种意见,考虑自愿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不若采取当事人申请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要高于双倍的银行利率,则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低于双倍银行利率,则申请人可选择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或按约定利率计算。这种方式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也体现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笔者认为更为合理。但是以上两种意见均存在以下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是“可以”,亦不是“权利人有权要求”等。且该权利义务从义务人不履行状态延续至指定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动产生,不应取决于在这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是否提出明确请求。[11]基于上述原因,实务界更倾向于两类迟延履行利息可以同时计算,但根据计算标准的不同,又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四种意见:经判决确认的约定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按照双倍于该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五种意见:两类利息可同时计算,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同时按银行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笔者认为,上述第四、第五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两种意见的缺点均在于不适当的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第四种意见最高可能依据8倍银行利率计算,即约为45%-50%的年利率;第五种意见最高可能依据6倍银行利率计算,即约为35%-40%的年利率),与公平原则有悖。且第四种意见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相冲突。考虑2009年《批复》将“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改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虽然立法意图没有改变,但为何不能按照生效裁判决确定的债务利率双倍计算,不能按照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算,而只能按照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司法解释并没有公开说理,依笔者推测,原因大约有二: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体现法定性,标准明确、统一,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也不能各案不一;二是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既要符合立法原意,又要防止数额过高。[12]
在这种情况下,对《民诉法》253条加以修改的意见渐起----第六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利息应当得到尊重,应对民诉法253条进行修改,变更双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单倍。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既包含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又包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此既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又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惩罚性,同时又兼顾公平。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兹赞同。
首先,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合同自治原则。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应当使用到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而不是判决生效为止。如果当事人约定不计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得计付其他债务利息。如果属于民间个人借贷,当事人约定的是按4倍基准利率计息,则除另行计付1倍基准利率的迟延履行利息(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外,还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倍基准利率的债务利息,共5倍(25%-30%的年利率)。
其次,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惩罚性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最基本的属性,失去这一属性,其存在就失去了意义。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本来就缺少增加被执行人赖债成本的规定,罚款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仅有的两项经济制裁。但在目前的实务界中要么被实际弃而不用,要么用起来面目全非。[13]由于不少债务拖欠日久,当时的约定利率相对较高,也由于现行个人借贷利率允许达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今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双倍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必须坚持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制裁迟延履行的立法本意,确保迟延履行期间债务人承担的利息在任何时候都高于双方约定的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
再次,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性。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法律为迟延履行债务人专门规定的惩罚措施,应当标准明确、统一。值得关注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46条建议:“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执行法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债务数额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的利率标准不得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同期基准利率”包含了随经济形势变化的可能,“每日万分之几”则不具备这一优势。
三、一个小问题
笔者在上文中阐述了自己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几点看法,现有一个问题望与大家探讨:并还原则在以约定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如何适用?
上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了并还原则,即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及利息时,两部分同时按比例清偿。依照批复的精神可以推出,在以约定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同样应适用并还原则。但是批复中的具体计算方法为:
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即该批复是以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为基础的,以约定迟延履行利率计算利息时,是严格依照《批复》计算本金与利息的比例,还是对利息部分的计算加以调整,就成为了一个应当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计算方法修改为: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约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