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回避制度是现代各国公务员队伍普遍确立的一项程序化制度约束机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作为国家公务员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制度化基础,在中国却没有引起行政学界足够的重视。公务员回避作为一个宏观课题,其制度化基础理应是行政学界研究的重点。
一、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理念基础之反思
公务员回避制度作为我国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如其他组成部分一样,来源于对西方公务员制度化经验的借鉴。中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理论渊源是西方传统自然法中的公正原则,即公务员在行政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客观公正,并依此理念基础设计了中国公务员回避制度。客观地讲,中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以西方的自然法公正作为其理念基础是正确的,其具体制度化设计在程序上也较完善,但为何在行政实践中却极少得到实现,并且又产生了那么多的现实问题呢?
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产生的诸多问题,固然有其制度设计本身的问题,但最大的问题应该是其在理念上过于重视借鉴西方公务员制度规定之原则对中国公务员制度的作用,而忽视了中国传统文化和现实国情对中国公务员制度建设的深刻影响。以近乎完全西化的标准来定位中国的公务员制度建设,本身就犯了原则性错误,从而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脱离中国的国情和现实,以致现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在中国缺乏适用的土壤。具体看,我国现行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在本土化过程中并没有顾及本土化公务员队伍来源特征来具体设计公务员回避制度。相反,近乎完全照搬了西方公务员回避制度的规定。由于中西方公务员来源方式的巨大差异,照搬西方回避制度,必然注定不适合中国的国情。我们近乎照搬了西方公务员制度,包括其有限的公务员回避方式,并未考虑适合我们的旨在避免人际关系影响的其他具体回避措施,致使我国公务员的回避在本土化过程中偏离了本土化方向,并未考虑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最终公务员制度改革的难点始终是无法打破亲情网、关系网的束缚,因公致私始终是无法打破的弊病,我国公务员制度改革始终处于举步不前的状态。
二、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制度化缺陷
(一)我国公务员回避的理由设定不合理
建立和实施公务员回避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务员共同作弊和裙带关系等弊端,保证行人员廉洁奉公,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从而达到维护统治、发展经济的目的。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各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的不同,其回避范围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目前西方国家公务员回避的主要范围有:血亲回避、夫妻回避、姻亲回避、拟制亲回避等;从回避的种类上看,主要是亲属回避,少数国家规定了政党回避、同学回避等。我国2006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对回避制度作了专章规定。如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三)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是职务回避和公务回避。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地区回避即避籍任职。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新的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仍还仅是局限于职务回避、公务回避和地区回避。较西方而言,目前实行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在回避范围上规定仍不周延,例如,在回避种类上没有拟至亲回避、同学回避、卸任回避甚至党员回避等回避规定;在回避范围内,没有规定回避不仅应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而且还应适用于担任司法机关或担任其他机关的公职人员。由此可见,现行的公务员回避理由设定存在不合理倾向。
(二)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回避举证责任不明
对公务员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必须回避情形的举证,现行公务员法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检举回避,根据行政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行政诉讼原则,这种回避举证责任应在公务员回避检举人。但是,在实践中公务员回避只是在其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管治下实施的,而事实上,在中国传统官僚制运作之下的本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在认定回避当事人必须回避之前,很少有真正深入调查取证,听取回避当事人对于行政职务是否具有行政资格的意见,而是要求回避当事人对业已作出的回避裁决执行无条件的回避要求。因为这种回避检举人既是整个裁决回避过程中的检举人,又是回避当事人的本级行政领导机关或上级行政领导机关。在整个回避过程裁决中回避当事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试想在现行公务员法缺乏明确公务员回避检举机关认定的情况下,行政机构对公务员回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甚清楚和中国现实行政机关人际关系错综复杂的情况下,行政机构仅凭其人为认定怎能符合回避的条件?即使回避当事人怀疑行政机构领导有明显偏袒某一方的情况时,由于无法说明具体理由或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实自己并无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致使本不应当回避的反而最终遭到回避,回避理由不明。
(三)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没有明确官员违反回避的法律责任
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回避制度虽就公务员如何回避和怎样回避作了规定,但却就公务员未执行回避要求所承担的责任未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关于回避责任的不完善之处在于:它仅依靠于公务员自身修养而采取自我回避和行政机关的主动强制回避,并没有看到公务员同时还是一个“经济人”。公务员所在机关同时还是一个大的“行政人”,这些角色都会促使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为保护本部门人员的利益,而不作出回避之裁决,最终使得公务员应有之回避难于贯彻,缺乏保障。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回避责任之监督,组织人事部门无力进行,更无相应的程序和处罚规定,主观随意性较强,缺乏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法律监督。目前的公务员法对未履行回避行为的行政责任规定的空白,使得公务员回避制度的贯彻缺乏应有的深度和保障。
三、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缺陷消解的程序化设计
安排设计一种制度应当明确的是,制度实践的社会效果更大程度上取决隐藏在制度背后的社会大背景,而不仅仅是制度设计本身。所以,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具体制度的设计要在充分肯定“自然公正”原则的指导作用下,紧密联系中国当前现实国情,努力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这样才能设计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理性的公务员回避制度机制。
(一)公务员回避理由的完善
回避理由是回避制度的核心内容,回避理由设计得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回避制度是否科学完善,也会影响到回避制度的公正性。就具体设计而言,必须要做到具体细致、便于操作,同时还要保证回避程序的公正、公开。具体看,第一,乡土情谊和血缘关系必须要成为我国公务员回避的避亲理由。第二,战友情谊和同学关系必须要成为我国公务员回避的避熟理由。目前公务员法对这些避熟理由规定的不具体不能不说是一种欠缺。因而,以后必须要在公务员法中详细而具体地规定此种回避之理由。
(二)增设“公务员卸任回避”制度
公务员卸任回避是关于公务员在退休以后的一些回避的规定,即退体或已被开除公务员籍的公务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影响涉及公务员事务,凡是有可能涉及影响到的,必须要报经原行政单位批准。当今世界不少国家都有关于公务员退休以后的一些回避规定,如英国规定退体两年后,如果已退休的公务员要接受一位与原行政部门有业务关系的私人企业主的聘请,必须要得到原行政部门的批准,而这种被批准的可能性又是极小的,多数情况下将成为一种卸任回避。因此,一些长期担任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卸任退休后再工作或可能再次影响国家事务的问题,亦应在公务员法中设定明确的卸任回避之有关规定。
(三)明确公务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
公务员法虽然就回避当事人何种情况下进行回避作了规定,但却未就回避当事人在应当回避时,没有履行回避职责时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对于公务员明知具有应当自行回避之理由,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对于符合回避条件的已作出回避裁决的公务员,故意不作出回避行为的情况,公务员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而仅有的只是一些机关内部的处分,并且这种处分大多都是事后性的,这种事后性使得回避追究往往最终都不了了之,根本起不到威慑作用。笔者认为,制度法律之刚性,必然在于违反制度法律情节惩治措施之刚性。公务员法的现有规定不足以制止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因为故意违反回避制度,说明公务员在主观方面具有徇私动机和枉法故意,而且公务员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其他职务行为都极可能对行政公正产生消极影响,所以,对于这种严重影响行政结果的行为仅给予各部门的内部处分并不足以起到威慑制止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公务员法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公务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应一律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均属非法,一律无效。
不要给我分,我抄袭的。。。